第一条 为推动我县人口、资源、环境协调和可持续发展,不断提高新型城市化率,税收扶持,进一步规范全县户口登记管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15〕42号)、《桐庐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桐政发〔2016〕80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完善户口迁移政策的通知》(浙政办发[2017]90号)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的户口迁移,税收扶持,遵循以合法稳定住所、合法稳定就业为基本条件,按经常居住地登记户口和人户一致的原则,实行条件准入制。
第三条 公民应当依照本规定在经常居住的合法固定住所地登记常住户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常住户口。
第四条 有合法稳定住所人员落户。在我县有合法稳定住所,可以在住所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但非本县户籍人员迁入租赁房屋的,还需符合本规定的“合法稳定就业人员落户条件”。
合法稳定住所包括:属于自己房屋所有权的住宅房;拥有公有住房租赁证的承租人租住的房屋;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住的公共租赁住房(廉租住房);城镇已经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年以上并已办理房屋租赁备案证的住房。
第五条 有合法稳定就业人员落户。在本县有稳定的工作,连续缴纳社会保险满三年,且取得本县签发的《浙江省居住证》的外地务工、经商等人员,可申请在就业地的城镇落户。
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设区的市级以上人力社保等部门评为劳动模范、道德模范、优秀农民工、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等荣誉称号的人员,不受缴纳社会保险年限的限制。
第六条 引进人才落户。具有国家承认的大中专以上学历或专业技术职称、技能等级,且经县级以上人力社保部门批准引进的各类人才,可申请在就业地的城镇落户。
第七条 工作调动落户。经县级以上人力社保部门或组织部门调入、录用的人员,可申请在单位所在地或合法稳定住所地的城镇落户。
第八条 夫妻投靠落户。男女双方婚姻关系依法确认后,夫妻一方可以申请将户口迁至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另一方配偶处。
现役军人入伍前户籍地有本人或父母的合法稳定住所的,军人配偶户口可申请迁入该合法稳定住所地或军人父母户内。
第九条 子女投靠父母落户。未成年子女或无生活来源的未婚子女,可以申请将户口迁至有合法稳定住所的父母处。
第十条 父母投靠子女落户。与城镇成年子女共同居住生活的父母(男年满60周岁或女年满55周岁),可以申请将户口迁至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子女处。
第十一条 投靠直系亲属落户。在本县因土地征收、房屋征迁、房屋产权转移、离婚等原因,失去现户口所在地住址登记条件,金融 ,且本人无合法稳定住所的,可以申请将户口迁至本县城镇地区同意被投靠的直系亲属处;无处投靠的,可以迁至现户口所在地乡镇或社区集体户。
第十二条 户口迁移的其他规定:
(一)大中专学生、退役军人、随军家属、归正人员、出国出境人员的落户,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办理。
(二)申请迁入二手房、租赁备案房屋的,要求该房内无户口登记,且租赁房还需取得所有权人书面同意。
(三)不动产产权按份共有的,应经不动产登记证载的共有权人同意且只能迁入一户。
(四)申请挂靠户口的应当征得被挂靠户书面同意。
(五)本规定所称的城镇是指县政府驻地街道和其他建制镇或街道,并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户口迁移。
(六)对具有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等违法犯罪嫌疑、需要接受调查处理的人员,应暂缓办理户口迁移,由当地国家安全部门和公安机关等调查核实后决定是否准予迁移。
第十三条 本县户口迁移人员的户口登记事项仅是公安机关依法登记公民户籍信息,不能作为其他部门给予享受有关政策待遇的依据。落户农村不作为享受农村集体成员资格或待遇的依据。
本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户籍分户,不作为农村宅基地分户审批或农村集体政策享受的依据。
第十四条 本县以往户口迁移政策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县公安局负责组织实施,金融平台,并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7年12月15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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